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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党组织实施党内监督的规定

稿件来源:国防部网 发布时间: 2012-07-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军队党组织实施党内监督工作,发展军队党内民主,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促进各级党组织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党组织实施党内监督,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军,贯彻发扬民主、维护团结,实事求是、依法开展,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军队党组织实施党内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遵守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维护党中央、中央军委的权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决议、命令、指示的情况;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情况;

  (三)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士兵提干、士官选取、院校招生、兵员征集、经费管理、工程建设、房地产租赁、科研管理、物资采购、装备采购等事项中执行有关制度规定的情况;

  (五)保障党员权利、维护官兵合法权益的情况;

  (六)廉洁自律和抓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

  第四条 军队党组织依照本规定实施党内监督,重点对各级党委和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党委书记、副书记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党委领导本单位党内监督工作,主要对本级党委成员,同级纪委及其成员,下一级党委班子及其成员特别是书记、副书记,以及上级党委、纪委的工作进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贯彻上级党委和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党内监督工作的决议、决定的措施,研究部署党内监督工作;

  (二)组织对党内监督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研究解决党内监督工作中的问题;

  (三)检查党委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研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

  (四)明确同级纪委和政治机关在党内监督工作方面的任务与要求;

  (五)对上级党委、纪委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各级党委成员主要对所在党委、同级纪委的工作以及所在党委的成员、同级纪委的成员进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和维护集体领导,对党委讨论决定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向所在党委反映部队官兵对党委及其成员、同级纪委及其成员的意见和建议;

  (三)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者以其他形式,向所在党委、同级纪委提出或者向上一级党委、纪委反映所在党委及其成员、同级纪委及其成员的问题;

  (四)遵守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规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七条 各级纪委与本级政治机关共同协助同级党委组织协调党内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对党内监督工作的检查;

  (二)对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和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

  (三)检查和处理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者复杂的案件;

  (四)向同级党委和上一级纪委报告党内监督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起草、制定有关规定,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五)受理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行为的检举;

  (六)受理党员的控告、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

  第八条 各级纪委成员主要对所在纪委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以及所在纪委的成员、办事机构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和维护集体领导,对纪委讨论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向所在纪委反映部队官兵对纪委及其成员、办事机构的党员领导干部的意见和建议,反映部队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情况;

  (三)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者以其他形式,向所在纪委、同级党委提出或者反映所在纪委及其成员、办事机构的党员领导干部的问题;

  (四)遵守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规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九条 各级政治机关与本级纪委共同协助本级党委组织协调党内监督工作,按照党委的决定组织开展有关党内监督工作。

  第十条 基层党委主要对本级党委成员、所属单位党支部和党员干部进行监督;对上级党委、纪委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党总支部、党支部委员会主要对本支部成员和党员遵守规定、履行职责、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对上级党委、纪委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党员在党内监督方面有下列责任和权利:

  (一)及时向党组织反映部队官兵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官兵的合法权益;

  (二)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三)反映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违法的情况,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

  (四)参加党组织开展的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民主评议和民主测评活动,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除履行党员的监督责任和享有党员的监督权利外,还应当按照军队有关党代表大会代表权利与职责的规定,对所在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纪委及其成员进行监督,反映所在选举单位党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决策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执行党委统一的集体领导下的首长分工负责制。一切重大问题必须由党委集体讨论决定;紧急情况下可以由首长临机处置,但事后必须及时向党委报告,并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军队委员会工作条例》和其他党内法规规定的党委议事和决策制度,做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十五条 对党委全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常委会事先应当组织充分酝酿。对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书记、副书记会前应当与其他常委进行个别酝酿;未征得半数以上同意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各级党委讨论决定事项前,应当按照规定广泛听取下级党组织、机关、基层官兵和相关专家的意见;其中,对本单位建设发展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或者制定党内重要文件,还应当听取党的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讨论决定事项时,应当根据情况,安排有关人员到会作出说明;讨论干部任免事项时,应当明确、如实地介绍干部德才表现、任免理由,以及推荐、考察、酝酿等情况和征求同级纪委意见的情况。

  各级党委讨论决定事项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民主讨论和会议表决、形成决议;对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出现两种意见人数接近或者形成两种以上意见时,应当进一步调查论证,提交下次会议复议;特殊情况下,可以将讨论情况向上级党委报告,请求裁决。党委成员对党委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反映,但在党委决定未改变之前,必须坚决执行。

  各级党委应当准确、如实地记录讨论决定事项中的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以及按照规定的表决方式进行表决的结果;除无记名投票外,每个党委成员的表决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对党委决议的执行情况应当组织检查监督,及时研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保证党委决议得到正确的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党委、纪委应当加强对议事决策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议事决策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集体讨论也未征求其他成员意见,由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的;

  (二)党委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出现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党委成员不按照党委要求落实党委决议,或者不遵守、不执行党委决议,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四)党委成员明知所在党委、下级党委有严重违反议事决策制度的问题,不及时指出、不按照规定向上级反映的。

  第四章 重要情况通报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全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一般应当向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通报。

  各级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的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范围进行通报:

  (一)对本级确定的师级以下后备干部情况,向下一级单位党委常委通报;对本级任免干部的情况,向党委委员通报;

  (二)重大经费开支的决定和执行情况,向党委委员通报;

  (三)重大工程建设、科研管理、大宗物资采购、装备采购等事项的决定和执行情况,向党委委员和本级机关党员领导干部通报;

  (四)房地产租赁、对外有偿服务等收支情况,向本级机关党员干部通报;

  (五)涉及官兵切身利益的有关事项,向全体官兵通报;

  (六)其他事项,根据需要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条 各级党委通报重要情况,根据通报的范围,可以分别采取书面、会议或者在本单位局域网上公布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纪委在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主要包括:党委的决议、决定和纪委的决定以及贯彻落实情况,党内其他重要情况。

  第二十二条 旅、团级单位党委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党务公开,接受下级党组织、党员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应当及时了解掌握下级党组织、党员和群众对通报事项的意见和建议,认真进行梳理研究,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或者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党组织和党员有权要求党委、纪委按照规定通报重要情况,了解自己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向党委、纪委反映违反重要情况通报制度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党委、纪委应当加强对重要情况通报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重要情况通报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通报重要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党务公开的;

  (二)在重要情况通报中弄虚作假,损害官兵利益的;

  (三)党委成员明知所在党委、下级党委有严重违反重要情况通报制度的问题,不及时指出、不按照规定向上级反映的。

  第五章 请示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组织对本单位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

  纪委对开展反腐倡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以及特别重要或者复杂的案件检查处理中的问题和处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请示报告。

  各级党委成员、纪委成员对履行监督职责中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所在党委、纪委请示报告。

  各级党委、纪委对接到的请示报告事项,应当及时答复、批复。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组织和督促党员领导干部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接到涉及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检举、控告,或者群众对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方面的问题有突出反映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党支部应当组织和督促党员按照规定向党支部或者党小组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发现党员遇有重要情况或者问题时,应当督促党员及时汇报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加强对请示报告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请示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应当请示报告的事项不及时请示报告或者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干扰和阻挠如实报告的;

  (二)对请示报告的事项不及时答复、批复,或者对属于本级职权的问题不及时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党委成员、纪委成员明知有关党组织有严重违反请示报告制度的问题,不及时指出、不按照规定向上级反映的。

  第六章 民主生活会

  第三十条 各级党委(党支部)应当认真落实民主生活会制度,按照规定召开民主生活会,统一思想,改进作风,加强监督,增进团结,提高依靠自身力量解决问题的能力。

  各级党委(党支部)应当组织党员领导干部按照规定参加双重组织生活,接受党组织、党员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支部)召开民主生活会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下级党组织、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并将意见和有关建议如实反馈给党委(党支部)成员;安排党委(党支部)成员之间开展谈心活动,进行相互帮助。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委(党支部)成员应当围绕民主生活会的主题搞好对照检查,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其中,对下列情况应当负责任地作出检查或者说明:

  (一)行使权力的情况;

  (二)执行住房、用车等待遇规定的情况;

  (三)社会交往的情况;

  (四)工资薪金以外收入的情况;

  (五)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的情况;

  (六)征求意见中反映出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三条 党委(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应当带头搞好对照检查。党委(党支部)书记应当对党委(党支部)其他成员对照检查的情况进行讲评,实事求是地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党委(党支部)成员对自身存在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办法,并向党组织汇报。

  各级党委(党支部)召开民主生活会的情况和有关整改措施,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并以适当方式向下级党组织、党员和群众通报,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委应当加强对民主生活会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发现下级党组织没有按照规定召开民主生活会或者民主生活会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对照检查的,应当提出批评,责令改正;对民主生活会质量不高、没有解决问题的,应当责令重新召开。

  第七章述职述廉

  第三十五条 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常委会、纪委每年至少向党委全委会报告一次工作。党委常委会报告工作,应当报告党委常委会抓党风廉政建设和常委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组织党员领导干部按照规定进行述职述廉。

  述职述廉前,党委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下级党组织、党员和群众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意见,并将意见和有关建议如实反馈给党员领导干部;安排党员领导干部以谈心等形式,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述职述廉后,党委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民主评议或者民主测评。民主评议或者民主测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并报上一级党委、纪委。上级党委派出工作组参加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时,由工作组组织民主评议或者民主测评。

  第三十七条 基层党委(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应当每年结合年终工作总结向所在党委(党支部)或者党员大会进行述职述廉;述职述廉时,可以邀请群众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党组织和党员有权了解自己对党委、纪委、党员领导干部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向上级党委、纪委反映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述职述廉制度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加强对述职述廉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隐瞒、回避问题或者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改正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按照规定进行诫勉谈话;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八章 谈话和函询

  第四十条 各级党委常委应当利用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等时机,与下一级党委(党支部)成员进行谈话,其中党委书记、副书记每年至少与下一级党委(党支部)书记、副书记进行一次谈话,主要了解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决定、命令、指示,以及坚持民主集中制、实施党内监督和党委(党支部)成员廉政勤政的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委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与新任职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任职谈话,根据考核情况,对其提出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廉政勤政的要求,指出需要改进和注意的问题,明确努力方向。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党委发现党员领导干部有不严格执行制度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等行为,尚不够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的诫勉要求和党员领导干部的说明及表态,应当作书面记录,经本人核实后,由实施诫勉谈话的纪委和政治机关留存。

  诫勉谈话后,纪委、政治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了解党员领导干部对自身问题的改正情况,对于在规定期限内确已改正的,应当给予肯定;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向同级党委报告,并根据党委的意见,进行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纪委对群众反映党员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作风、廉洁自律、选人用人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可以根据情况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纪委对未回复清楚函询问题的党员领导干部,可以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了解群众反映的问题;对无故不回复函询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对拒不回复函询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加强对谈话和函询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谈话和函询制度的问题,应当及时指出、责令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信访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党委、纪委应当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通过信访处理对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实施监督;对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督促检查,直至得到妥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纪委应当经常对群众来信来访情况进行分析,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中存在的倾向性问题,研究提出解决的措施和办法。

  第四十七条 各级党委、纪委对检举党组织或者党员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以及党员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信访,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对党员署真实姓名实施检举的,纪委应当以适当方式将调查处理的情况告知该党员,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八条 各级党委、纪委应当加强对信访处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不及时调查处理信访事项或者不及时反馈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党委(党支部)、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发挥监督作用;对违反监督制度的问题,应当及时指出并提出改正意见;对拒不改正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向上一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反映。

  党员和党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责任,正确行使监督权利。

  第五十条 各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鼓励、支持下级党委(党支部)、纪委和政治机关以及党员、党代表大会代表在党内监督工作中积极发挥作用;对阻挠、压制监督或者打击报复监督者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党委成员、纪委成员和党员、党代表大会代表署真实姓名反映问题或者检举、控告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答复;同时为其保密,对泄露有关情况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对检举、控告党组织、党员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对检举人、控告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以监督为名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军队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作出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受到处理的党组织、党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申诉;接到申诉的党组织应当认真复议、复查,并作出结论;党组织、党员对复议、复查结论仍有意见的,可以向作出复议、复查结论的党组织的上一级党组织申诉。

  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党组织实施党内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总政治部、军委纪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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